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日期應
更正為「106年6月12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
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結
晶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
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告林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湖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5
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
易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日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居
所,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
金龍隧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1公克)、吸食器1組,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敏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304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30452)附卷。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公克)、吸食器
1組扣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卷。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0年毒偵字第1
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並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林敏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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