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大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
「5月14日」應更正為「5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一項內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鑑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
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驗餘淨重為0.2503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
,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告 顧大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衛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4日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日凌
晨2時30分許,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上址居所,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扣得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顧大偉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被
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鑑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
00、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
毒品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自陳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郭千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