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力毀損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30號
被告曾祥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因認其所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格內之機車,遭葉
俊虹移置出停車格而心生不滿,送持所攜帶之剪刀,刮傷葉
俊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葉俊虹 未
成年之子葉○○所有)左側車身(含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
後車廂蓋)之漆面,足以生損害於葉俊虹。
二、案經葉俊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祥欣之自白,(二)告訴人葉俊虹之指
訴,(三)車身漆面遭刮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
人於偵查中另以:之後到原廠檢查時,發現左後保險桿也有
凹陷,亦係被告毀損等語。經查,保險桿凹陷之原因眾多,
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即係被
告所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