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2135號、第2499號、第2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及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零點零柒西西)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行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應補
充為「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3行所載審理情形應補充
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撤銷原判,並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⒊被告於97年10月2日14時10分時許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
查知施用毒品嫌疑時,主動將其握於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口袋內裝有粉狀海洛因(0.07CC)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並坦承當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18日基二分偵字第0970213287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均在90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4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4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不同,且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故其犯意各別,其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述4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查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部分,係被告在警方盤查詢問時,主
動交付手中所握之海洛因及自口袋內起出裝有粉末狀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並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當日1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警方在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前,僅見被告四處張望、行跡可疑,並未查悉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嫌疑,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1月18日基二分偵字第0970213287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97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為警盤查時,雖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並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惟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點非本案認定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而係另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就本案犯行而言,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其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癮,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5公克
、0.0655公克、0.119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及97年10月2日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粉末(0.07C
C),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欄㈠所載之施│品│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用第一級毒品海││肆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洛因犯行││袋乙只沒收銷燬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欄㈡所載之施│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欄㈢所載之施│品│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用第一級毒品海││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洛因犯行││袋乙只沒收銷燬之。││││││├──┼───────┼──────┼──────────────┤│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欄㈣所載之施│品│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用第一級毒品海││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洛因犯行││袋乙只及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零點零柒西西)│││││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其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數罪,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04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甫於96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月1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某廟宇
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8日2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4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
㈡於97年8月20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
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1日2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1樓公廁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7年9月18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加油站公廁內,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5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7年10月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公廁內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
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碧海擎天社區內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9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其承認有分別施用海洛因4││││次之行為│├──┼──────────┼────────────┤│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97年8月18日經警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97年8月21日經警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97年9月18日經警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97年10月2日經警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97年8月18日經警扣│││1包(驗餘淨重0.0745│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公克)、交通部民用航│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7日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各1份││├──┼──────────┼────────────┤│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97年9月18日經警扣│││1包(驗餘淨重0.0655│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公克)、交通部民用航│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8日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各1份││├──┼──────────┼────────────┤│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97年10月2日經警扣│││1包(驗餘淨重0.1195│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公克)、交通部民用航│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7日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4張││├──┼──────────┼────────────┤│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以分別施用海洛因。│││3包(分別為驗餘淨重││││0.0745公克、0.0655公││││克、0.119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十│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