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12月12日經合議庭評議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並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解除禁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並未參與 陳詮鉗 住家遭槍擊案件、亦未參與95年7月15日東芳餐廳槍擊事件,實無與前開2案件涉嫌人 李邦龍 勾串之虞,且監聽被告甲○○之譯文均已呈現於法庭,被告並無再行串證之嫌。(二)系爭槍彈非被告所有,縱羈押被告亦無從查證槍彈之來源及前開2案件槍擊之經過,就本案而言,亦無羈押之必要。(三)被告有3名小孩需扶養,且妻子身體狀況欠佳,經濟負擔沈重。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雖被告現表示患有糜爛性胃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發函臺灣彰化看守所,該所於95年12月26日戒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之結果,被告現乃係罹有輕度胃炎及肛門廔管,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5年12月26日彰所衛字第095000444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尚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有何前述罪名之犯行,然經證人 陳志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系爭槍彈扣案可稽,堪認犯嫌重大,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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