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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