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8年1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