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6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
,詎被告竟於長女尚在襁褓中即在外結交女友,一個換過一個,迄今仍有一名同居四年餘之女友,被告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其意者,即搗毀家中家具,且拉扯原告頭髮,更揚言要與原告母子同歸於盡,被告如喝酒後,情況更形嚴重,於95年05月01日,被告於酒後竟惱怒,持菜刀要追殺原告、長子及次子,原告及二子奪門而出,始倖免於難,原告不得已只好向和美鎮中寮派出所報案,嗣被告竟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限制原告外出,如原告外出,被告打電話即要求原告須於十分鐘內返家,否則即將家中所有家具搗毀,原告火速返家,仍見家中杯盤狼籍,原告實感心痛,且被告復以頭撞牆及敲擊桌面,原告更感震驚,被告一再反覆搗毀家具及自殘行為,原告精神壓力實甚鉅。
㈡於95年08月30日凌晨,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已甚恐懼,遂不敢
與被告同房,而至長女房間,被告竟惱怒搗毀長女之床鋪,且持電風扇要砸原告,幸次子 姚尊誌 阻止,始未釀禍,被告表示要與原告協談,惟竟自樓梯口拉原告頭髮並將原告拖至大門口,揚言要帶原告去死,原告實甚恐懼,放聲大哭,驚動鄰居及清晨運動經過之原告母親,方由原告母親陪同原告至中寮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嗣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2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
被告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其意者,即搗毀家中家具,且拉扯原告頭髮,更揚言要與原告母子同歸於盡,被告如喝酒後,情況更形嚴重,於95年05月01日,被告於酒後竟惱怒,持菜刀要追殺原告、長子及次子,原告及二子奪門而出,始倖免於難,原告不得已只好向和美鎮中寮派出所報案,又於95年08月30日凌晨,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已甚恐懼,遂不敢與被告同房,而至長女房間,被告竟惱怒搗毀長女之床鋪,且持電風扇要砸原告,幸次子姚尊誌阻止,始未釀禍,被告表示要與原告協談,惟竟自樓梯口拉原告頭髮並將原告拖至大門口,揚言要帶原告去死,原告實甚恐懼,放聲大哭,驚動鄰居及清晨運動經過之原告母親,方由原告母親陪同原告至中寮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
5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姚尊榮 (即兩造所生之子)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於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脾氣暴躁,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04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7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