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003227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1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