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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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3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前妻,於民國95年8月7日夜間7時4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彰美路1段249巷15號住處內,因拿取物品等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踹打乙○○前開住處之大門及門鎖,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丙○○接獲通知抵達現場,甲○○即躲至車牌號碼不詳計程車內,於丙○○請甲○○下車接受調查之際,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車門及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丙○○施以強暴,致使丙○○因而受有臉部和雙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第7305號卷第6-9、29-30頁,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9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第7305號卷第10-14頁),並有毀損之門鎖照片2張、證人即告訴人丙○○受傷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8月7日之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第7305號卷第15-1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然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撤回毀損之告訴、證人即告訴人丙○○撤回傷害之告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一)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腳踹打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住處之大門及門鎖,致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車門及手,對證人即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致使丙○○因而受有臉部和雙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就上揭(一)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9號卷第1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上揭(二)之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9號卷第15頁反面),而公訴人又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彰簡 字第 841 號(95.11.23)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359 號判決(95.12.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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