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豪邁屋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盧東楓
被   告  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位於新竹縣○○鄉○○
○街○○○○號3樓房屋,委託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5萬元;嗣該屋經原告 居間仲介 於102年9月27日出售予訴
外人 鄧羽辰 。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
買方支付訂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原告)得
沒收訂金(即原告);同條第2項規定,其中賣方(即被
告)同意給付沒收金額百分之50予受託人(含稅)之服務
報酬…。今被告已與買方即訴外人鄧羽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解除協議書,由訴外人鄧羽辰賠償20萬元予被告達成
和解,惟被告拒絕依上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又被告於
10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鄧羽辰解約當天,原告公司業務
等多人均有在場,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毋庸給付服務報酬。
(二)綜上,爰依兩造間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0之定金即1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表明
底價為330萬元(不包含仲介費),賣得價金若高於底價,
仲介費則由底價之百分之4計算;嗣原告將系爭房屋以345
萬元出賣,然因買方違約不買,經協調後於102年10月27日
沒收買方20萬元之定金,當時伊曾問原告是否需支付報酬,
原告簽稱不用,然嗣經二月後,原告公司店長始要求依契約
第8條第2項給付10萬元。是以,原告既同意被告毋庸支付報
酬,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9月11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3樓房屋,委託
銷售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並於第
八條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
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
付之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應支付百分
之五十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
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沒
收定金比例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
或費用)。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
酬。」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曾與訴外人鄧羽辰就上
開房屋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345萬元
,鄧羽辰並交付3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執;嗣訴外人鄧羽
辰因故無法履行,遂於102年10月27日與被告協議解除不
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返還10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鄧羽辰
,被告則沒收20萬元之定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至19頁),堪信為真。據此,系爭
房屋經原告居間仲介後,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業與訴外人
鄧羽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羽辰並交付30萬元定金
予被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因訴外人鄧羽辰因故無法
履約,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沒收20
萬元之定金,則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沒收之買方定金百分
之50即10萬元給付予原告。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解約當天表示伊毋庸支付任何報酬
,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羅慧敏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於
102年10月27日解除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在哪裡解
除的?)在21世紀的會議室中解除的。(當初如何說?)
買方付了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後來買方沒有辦法履行,協
議後我們退他十萬元。(當天或事後你們與21世紀公司是
否有就這沒收的二十萬元有討論?)當天在門口時我們有
問原告公司是否需要付他們幾千元的報酬,他們說不用。
(你是問何人?)我是問營業員 賴廣蒝 ,店長盧東楓當時
也在場,店長講說不用付給他們酬金。(有無補充?)當
時我確實有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惟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 賴筱榛 則證稱:「
(系爭房屋解除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有。(被告跟買方
在會議室談的過程?)他們在會議室談解除契約時我也有
過去,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的太太說要不要付仲
介費這件事情。(被告談完時在公司門口時你有無在場?
)我當時有送他們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明顯矛盾且相歧異,自難作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無法就
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曾同意其毋庸支付報酬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方遭
沒收之百分之50定金即1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
期限及其在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支
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算;至逾上開部
分利息之請求,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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