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李載榮
被   告 全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卉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參加新竹科學園區總務聯誼
會委由被告公司規劃之「馬告生態園區vs珍珠社區~樂透
稻草田」宜蘭2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惟於當日
下午行至宜蘭縣棲蘭馬告國家公園(下稱馬告國家公園)
孔子 神木前處3公尺寬平台之安全步道上,聆聽解說員解
說神木時,因平台空間不足,又有其他團體經過,原告隨
人群往前移動過程,無法看到該步道中間預留之樹木長大
洞(長寬約30至40公分之正方形);且訴外人即受僱於被
告之隨團導遊 羅玉涵張大文 等2人未領有合格領隊證照
,並於團員行進安全步道之過程中未前後隨團照顧,導致
原告未能注意該洞口,造成右腳不慎踩空之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而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公司於行前為參與系爭旅遊之全體68名團員向訴外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投
保平安旅遊綜合保險(下稱旅平險)及旅行業責任保險(
下稱旅責險)時,雖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71元之保險
費,卻不足額投保。其中,在旅平險意外醫療費用部分,
有些團員投保金額為20萬元,卻僅替原告投保3萬元;旅
責險醫療費用部分,原應投保金額為20萬元,被告亦僅投
保3萬元,故計有上開40萬元不足額投保之情形;且原告
行前曾提醒羅玉涵,依照保險業之行情,其收取71元保險
費額度(或再加數元),無論是旅平險或旅責險,在意外
醫療費用部分之保額皆可達到20萬元,惟因羅玉涵嗣有未
查明保額之過失,或被告為增加利潤故意不足額投保,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40萬元不足額投保之損失。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
迨至103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所致之損害,
似肇因於馬告國家公園未盡管理責任,而非被告之不法加
害行為,且其身體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
,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受有40
萬元之損害,惟未依法加以舉證。
(二)至原告主張不足額投保部分,被告係依修正前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等全體團員向旺
旺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且意外醫療費用之承保金額,
亦符合最低3萬元之限制;其次,被告於100年3月8日
提供之旅遊估價單(下稱系爭旅遊估價單)變動費用乙欄
中已載明「保險:200萬旅遊平安保險(含醫療3萬)元
,每人單價71元。」,並依約為每一團員投保200萬元之
旅平險(含醫療3萬元),此收費標準係依旺旺友聯產物
平安旅遊綜合保險(集體投保基本型)保險費用對照表上
所載,就15歲(含)以上至80歲(含)以下投保對象之保
險金額,並無保額不足之情事。復查,原告所檢附之現有
資料僅受有15,220元之損害,尚在保險金額30,000元以下
,旺旺保險公司並業已於理賠原告15,220元完畢,更難謂
被告對原告有何保額不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30日參加新竹科學園區總務聯
誼會委由被告規劃之系爭旅遊,惟因被告僱用之隨團導遊羅
玉涵、張大文未領有合格領隊執照,且於全體團員行進該安
全步道過程中未前後隨團照顧,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又被告收取71元保險費,卻未足額為原告投保意外醫療金
額各為20萬元之旅責險及旅平險,致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以被告不足額投保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僱用之隨團導遊羅玉涵、張大文未領有
合格之領隊執照,且在團員行進該安全步道過程中,未於
最前及最後隨團照顧云云,惟依原告所述,當時之情形係
多達68人塞滿該3公尺寬之安全步道上,縱羅玉涵、張大
文等2人位於最前及最後照顧,亦不必然能防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 至渠 等2人是否領有合格領隊執照,係被告是否
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並非當然致生原告踩空事故發生之
結果,是尚皆難謂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不足額投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足額投保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按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應投保責任保險,每一旅客因意
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元,103年5月21
日修正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旅遊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以,被告公司既就旅責險投
保意外醫療費用為3萬元之保險,依前開規定,並無違法
不足額投保之情形。
3、次查,就被告提出之系爭旅遊估價單變動費用乙欄之內容
為:「保險:200萬旅遊平安保險(含醫療3萬)元,每
人單價71元。」(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
系爭旅遊並未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亦未指明發生旅遊事
故時,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復主張其曾於行
前曾告知羅玉涵,依照保險業之行情,以其收取71元之保
險費額度(或再加數元),無論是旅平險或旅責險,其他
保險公司在意外醫療費用之承保範圍可至20萬元云云。然
觀之前開系爭旅遊估價單上變動費用乙欄之記載,即表示
雙方就保險之承保範圍,已約定在200萬元之旅平險內,
意外醫療費用為3萬元;且依原告所述,其行前曾告知羅
玉涵,其他保險公司可能提供更高額度之承保金額(無論
是旅平險或旅責險)等情,可知原告就系爭旅遊如發生旅
遊事故時,旅平險部分之意外醫療費用為3萬元,業已清
楚知悉,是該保險金額既等於雙方約定金額,此即為足額
保險,並無原告所稱並未足額投保之情形。
3、此外,原告亦未就雙方另有更高額度之合意,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該侵
權行為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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