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詔威
原   告 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華瑋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輝
受 告知人  舒鈐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1,742,000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而涉訟,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
進行中,原告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加為本件原告,且依票
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而原告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乃撤回其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契
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約給付團
費致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損失298,431元,故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1,742,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98,43
1元,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
,且訴訟標的金額又逾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範圍,另兩造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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