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吳俊鴻
被 告 嚴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嚴文浩與原告簽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分八十四期清償
,約定依原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十五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間
利益外,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二十六萬一千六百
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暨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台幣放款歸戶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三件、查
詢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暨契約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幣放款歸戶查詢一件、帳
務資料三件、查詢交易明細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