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陳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徐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兩造租賃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稅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甚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繼續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兩造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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