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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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雄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
,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
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復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
前,被告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為免本案所科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
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
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節,實應重處之。然姑念被
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素性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另參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後來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才停止施工等語,足見
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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