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被 告 潘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丁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零
八十四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
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