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
戊○○己○○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當事人亦均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簡易程序卷二頁、簡上字卷五、七頁)。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