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練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也已載明洗錢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10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練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哲維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6日前某日,上網至Instagram社群網站佯刊投資獲利之虛假訊息,並留下LINE供人聯絡,適陳○○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 瑜瑜 」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MP倍數投資團隊」群組,遂於109年4月27日21時50分、22時23分、4月28日凌晨0時31分及0時36分,轉帳或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練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練哲維提領一空,嗣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練哲維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廣告上的網路遊戲,有1個網址就可以點進去玩,網路遊戲名稱是英文,我忘記了,我都玩輪盤、撲克牌的大老二及21點,總共賺12萬元,網頁有提領遊戲內錢的按鍵,我點選後,就必須填寫個資,包含姓名、住址、電話及帳號,填好後過6小時,我到網路郵局就看到有錢進我的帳戶,對方客服叫我重新操作,我不知道按到什麼,相關資料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練哲維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提供其確有進行網路賭博遊戲下注或以該帳戶交付賭資或收取賭金之相關交易紀錄或任何其與賭博遊戲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之資料,以供本署查證,是其辯稱網路賭博遊戲有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詞,已難盡信。又一般正常、合法之網路遊戲公司,僅提供特定帳戶予客戶供作帳號儲值或購買商品所用,以便將來客戶退款或產生消費糾紛時,可供作資金流向證明使用,核與本案被告為領取賭金而提供帳戶資料亦有未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無足可採。又被告已知其所參與者係網路賭博遊戲,而我國只有公益彩券是合法投注業者,並無合法之線上投注站,任何線上投注網站,不論是投注輪盤、大老二、21點等,都是「違法的賭博網站」,均會構成賭博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員警亦經常上網查緝簽賭網站。因此,只要是網路以金錢之賭博遊戲,均屬非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賭博網站為非法,另被告供稱由不知名之網頁聯結至其所指之網路賭博遊戲,亦未查明該遊戲係何公司所開發,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又如何能確信對方不會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於違法用途。堪認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練哲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練哲維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練哲維親自領用,業據練哲維供述明確,其所為既未遮斷金流,不構成洗錢罪,因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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