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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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6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謝東佑 (即 謝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謝東佑(即謝振中)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信用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5,018元,抵充前期本息73,776元後,尚欠本金68,758元未清償,嗣新增消費5,360元,至中華銀行債權結算日止,積欠本金74,118元及循環利息9,784元,再計算至債權受讓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債權結算日止,尚積欠238,834元(其中本金為74,118元)。而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予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訴外人 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復讓與債權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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