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82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謝振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2元,及其中86,300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7月26日止,尚積欠99,681元(本金86,300元、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05元、利息9,976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及其中86,300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又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荷蘭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逾期手續費屬違約金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7%、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