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林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瀨耕一 ,嗣後變更為甲○○○,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慢車道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近公益路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筑螢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譽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890元(包含工資12,782元、烤漆費用12,197元、零件費用18,9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筑螢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譽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筑螢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890元(包含工資12,782元、烤漆費用12,197元、零件費用18,911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筑螢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筑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3,890元,包含工資12,782元、烤漆費用12,197元、零件費用18,911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1月,迄至109年7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6月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5,9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8911×0.369=6978.15,00000-0000=11933,第2年折舊額:11933×0.369=4403.27,00000-0000=7530,第3年折舊額:7530×0.369×7/12=1620.83,0000-0000=5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2,782元及烤漆費用12,197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0,888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0即700元,其餘100分之30即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