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告 楊美華 即宏泰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在欽

被告 陳家明 即哲宙塑膠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施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濾網回收機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濾網回收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且當日被告交付定金7萬元,原告並自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連續5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內安裝及修改系爭機器,詎被告迄未給付餘款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機器主功能可達到悶燒360℃高溫熔化塑膠,可使白鐵絲網回收後繼續多次使用,且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前,曾前往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晉獅塑膠公司參觀燒網使用過程,因有需求及滿意才訂購。(三)於110年3月28日系爭機器安裝完畢時,有用被告工廠裡面網子進行試機,已經將塑膠、油分離及燒成炭化物,有達標準,而被告嫌棄系爭機器沒有達到要求及理想,係因被告提供熔化物含有不明物體雜質,需更高溫處理,被告應有責任自己處理為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0年3月28日將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工廠,且當日被告已支付定金7萬元。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110年3月28日給付1臺機器,然該機器並非兩造約定應具有專利在案之系爭機器,況該機器根本無法使用。(二)原告交付機器上雖貼有「專利在案」標籤,但實際上該機器自始未通過專利申請,此為原告配偶陳在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8號詐欺等案件之偵查庭所自認,故被告迄未獲原告給付系爭機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若未能於約定期限交付機器,系爭契約即應視為作廢(即無效。詎原告竟於締約逾1年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111年6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迄未獲給付,更甚者,原告竟請其配偶陳在欽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原告之行為實有可議。(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前提,乃已依約將約定品質(有專利在案、有說明書)之系爭機器交予被告,惟被告嚴正否認之,並請求原告克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交付機器符合債之本旨(僅為假設,並非自認),然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期間給付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視同作廢(即無效),則原告再執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自屬無據。(四)原告進行測試時,鋁箔及雜質均無法熔化,並有漏油情形,故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交付前試機並證明其性能,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交付。而原告既未於110年3月28日交付系爭機器,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於111年6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仍未獲給付,故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視為無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五)倘若認為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給付,然因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濾網回收機機器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濾網回收機」1臺(即系爭機器),買賣總金額為27萬元,且當日被告交付定金7萬元,原告並於110年3月28日安裝機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濾網回收機機器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曾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有於110年3月28日給付1臺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74、11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連續5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內安裝及修改系爭機器,且於110年3月28日系爭機器安裝完畢時,有用被告工廠裡面網子進行試機,已經將塑膠、油分離及燒成炭化物,有達標準,而被告嫌棄系爭機器沒有達到要求及理想,係因被告提供熔化物含有不明物體雜質,需更高溫處理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8日系爭機器安裝完畢時,有用被告工廠裡面網子進行試機,已經將塑膠、油分離及燒成炭化物,有達標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金額為貳拾柒萬元整(未含稅)。乙方(指被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指原告):一、本日110年3月23日先交付定金柒萬元整。二、甲方必須在民國110年3月28日將後記之機器安裝於乙方總公司所在工廠。乙方末付之餘款,俟交貨時分二期付清。第一期110年4月30日拾萬元。第二期110年5月30日拾萬元」等語,及第3條記載:「甲方於第二條第二款乙方支付餘款同時,應將後記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等語,及第5條記載:「甲方保證後記機器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須在第三條交付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0年3月28日將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工廠,及被告應於交貨後,分2期付清餘款,以及原告將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須先行試機,以證明系爭機器具有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之性能。

  3.觀諸原告提出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機器安裝及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買賣契約只有2頁;沒有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自難僅據原告所提前開照片而逕行推論原告交予被告之機器具有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之性能。

  4.證人 賴政裕 於111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問證人賴政裕現在從事何業?)我任職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該公司從事塑膠粒製作,製作完成後會交給下游廠商繼續做塑膠粒射出。(提示本院卷第19頁買賣契約書記載濾網回收機,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向原告楊美華即宏泰電機廠購買此機器?)一、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楊美華即宏泰電機廠購買濾網回收機。二、至今大約快一年,這台機器在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是由我負責操作。」、「(請問賴先生,自從你們公司買了這台濾網回收機,使用情形如何?)一、濾網回收機是用來燒塑膠鐵網。二、塑膠鐵網是用來過濾塑料用的,塑膠鐵網用久了就要更換,因為塑膠鐵網的量較大,所以要用焚燒方式銷燬。三、買了這台濾網回收機後,使用沒有問題。(當你在使用這台機器之後,有沒有發現什麼缺點,或是有什麼麻煩之處?)一、沒有缺點。二、沒有麻煩的地方。三、因為機器是自動的,只要把機器打開後,機器會自己運作,人不用在旁邊看。(這台機器的功能有分自動跟手動,使用上有無不滿意處?)沒有。」、「(提示被告庭呈書狀後附被證4照片第3頁,證人賴政裕操作濾網回收機過程中,有無出現照片中所示情形?)一、有。二、塑膠鐵網燒完後的殘渣會掉到桶子裡面,桶子就是放在照片裡面圈起來的地方,但是照片裡面沒有放桶子。三、照片裡面圈起來的地方就是塑膠鐵網燒完後的殘渣。四、這機器沒有用到油,所以不會有漏油的情形,如果有油的話,應該是燃燒完後的塑膠殘渣,因為塑膠本來就是油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5.觀諸上開證人賴政裕之證詞,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崙侑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之使用情形,且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崙侑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之訂單及統一發票記載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5日等情,有該訂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見訴外人崙侑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機器,係在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8日在被告工廠內安裝系爭機器完畢之後,況二者相距已將近1年,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賴政裕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於110年3月28日安裝完畢之機器,曾進行試機,已達標準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於110年3月28日安裝完畢之機器具有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之性能。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交付具有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性能之系爭機器,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110年3月28日安裝完畢之機器具有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說明書相符之性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餘款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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