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黃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57元,及其中新臺幣252,191元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840元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718元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6,556元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4,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6.08%計算(違約時利率為年息6.88%),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21日止,因辦理債務展延,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52,191元、利息8,700元、違約金32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111年9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53,76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0,114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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