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聰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之記載應為「能預見任意讓犬隻食用殺蟲劑等農藥或化學物品恐會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行關於「以此方式任意宰殺動物」之記載應為「以此不違背其本意之方式任意宰殺動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故意以有毒餌劑引誘犬隻食用之不當方式殺害犬隻,罔顧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聲請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紀文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聰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空地,將食用一半之肉包在沾上殺螞蟻藥,持以餵食蔡○○所飼養之米克斯犬食用,導致該犬於食用後之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呈現上吐下瀉與抽筋之情況,經 蔡文智 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許送往白沙鄉講美「米克斯動物醫院」就醫,經獸醫診斷後發現疑似中毒而搶救,仍於19日下午3時許死亡,紀文聰即以此方式任意宰殺動物,並足生損害於蔡文智。

二、案經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文聰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到署結證之詞相符,復有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動物死亡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見解亦同)。故核被告紀文聰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㈡至於告訴與報告意旨稱,被告紀文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惟查此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乙紙與本署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可稽,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㈢請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動物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施以殘暴方式予以毒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斲傷飼主與寵物間之深厚感情,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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