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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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陳億吉 相對人 何彩雲 共同輔助人 陳娟娟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本票裁定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相對人,係欲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然抗告人就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縱使相對人爭執仍然存在,其債權數額仍有待釐清。㈡相對人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併記憶力衰退失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陳娟娟、陳慧敏為共同輔助人。相對人既因失智之症而受有輔助宣告,相對人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代理人 陳慧珍 顯然未得相對人授權,代理人陳慧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已涉偽造文書。㈢縱代理人得相對人之同意,然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亦不得為本件聲請。㈣原審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容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經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娟娟、陳慧敏為共同輔助人,且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9日送達相對人,嗣經陳娟娟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按諸前揭規定,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於106年11月9日送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應由陳娟娟、陳慧敏共同執行輔助職務,不因關係人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輔助人之同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2條之1之規定。再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娟娟、陳慧敏為共同輔助人,且該裁定於106年11月9日送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相對人於106年12月18日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時,既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即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該同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並未指定陳娟娟、陳慧敏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娟娟、陳慧敏共同執行輔助職務,是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應經共同輔助人陳娟娟、陳慧敏2人之同意,始生同意之效力。依卷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示,其當事人欄僅記載「聲請人何彩雲」、「法定代理人陳娟娟」,當事人簽章欄亦僅有「何彩雲」、「陳娟娟」之署名及印文,且綜觀全卷均無共同輔助人陳慧敏同意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之文書,自難認為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業經共同輔助人陳慧敏之同意,縱使另一位共同輔助人陳娟娟已同意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亦不發生同意之效力。
五、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且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亦有明文。又按受判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其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經共同輔助人陳慧敏之同意,即欠缺聲請行為必備之程式,依前揭條文準用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疏未審酌,即准許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0月15日│600,000元│103年12月20日│WG0000000││├──┼───────┼─────┼───────┼─────┼──┤│002│104年12月11日│150,000元│106年2月2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