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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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伍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致宸、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被告王致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致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102年度毒偵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106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月桂冠汽車旅館225室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因警員至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5公克),於106年8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王致宸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致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64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4日釋放,惟其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龍 」之人,然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以茲追查,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