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谷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谷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在香菸內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吸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谷政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谷政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被告劉谷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谷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同時起訴,戒治部分於88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8月13日凌晨2時40分,駕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中後門產業道路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停,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谷政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近期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340)、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示明確。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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