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耿蔚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耿蔚祥原為收養人 閻增華 之養子,因養父閻增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閻增華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閻增華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閻增華已於106年3月12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惟查,本院為明瞭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先後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1日到庭,前開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