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阮元翔 法定代理人 阮氏 金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訓李國華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李國華之婚生子女及確認被告 江明訓雨 原告之間親子關係存在,為兩項請求及聲明,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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