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焜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焜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焜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 陳敏芝 所管領之麗仕牌肥皂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經店員 吳佩珊 發現其形跡可疑報告陳敏芝,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清點貨架上商品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焜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22至25頁、第44至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所竊盜之財物為麗仕牌肥皂3至4塊,惟因店內訂貨系統剛換新無法確認詳細數量等語,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麗仕牌肥皂3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本次刑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和解及賠償事實,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標準及沒收考量,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不及審酌等語,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一時貪念趁機竊取,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竊得物品價值低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親人工廠裡打雜、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