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木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參玖 公克)應沒收銷燬;扣案鏟子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木山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木山為小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於90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6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此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9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等物,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被告周木山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山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8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免刑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5年4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周木山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30弄6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5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鏟子1支等物,員警再帶同周木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以及其所有之平板2支、手機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周木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939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等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6957公克,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6939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所出具編號6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屬想像競合,請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發 」之男子,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偵查,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請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任令其身心為二種毒品同時予以極度之戕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昭炯戒,並啟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卓俊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