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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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堂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金堂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97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復以97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犯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趙金堂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所危害,竟3次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衡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發生,且其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各次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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