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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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文
鄭峰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峰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博文、鄭峰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博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鄭峰圳、 蔡藍馨 受傷;被告鄭峰圳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黃博文、 陸品妙 、 陸品婷 受傷,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其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二及四十三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博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被告鄭峰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鄭峰圳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蔡藍馨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手肘挫傷併開放傷口約二公分、左側肱骨內上髁骨折(撕裂);告訴人黃博文受有右側頸、肩、背、腰等處挫傷;陸品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肩頸、左肩上臂疼痛;陸品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左上背(後胸壁)、脊椎疼痛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二人之過失情節,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