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王林月秀 (即被繼承人 王丕販 之繼承人)
王莉來 (MRS.PANITA-YAMDILOET)(即被繼承人王相對人王莉來(MRS.PANITA-YAMDILOE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王林月秀、 王莉萊 (MRS.PANITA-YAMDILOET)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丕販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丕販生前請求相對人王莉來離婚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撤回起訴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本件經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000元。又王丕販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由其配偶、母親繼承,此有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函暨其所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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