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許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酌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以本件被害人傷勢尚非甚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規避責任,逕自逃離現場,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依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其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牴刑律,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