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尚臻 國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江海陳阿箱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依法遵期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依法於寄存後之10日即106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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