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①至㉜成年人與少年共│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犯詐欺取財罪│②至⑤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7年6月│││②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2年6月│││③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5年6月│││④有期徒刑3月│④有期徒刑2年6月│││⑤有期徒刑3月│⑤有期徒刑2年6月│││⑥有期徒刑3月││││⑦有期徒刑3月││││⑧有期徒刑3月││││⑨有期徒刑3月││││⑩有期徒刑3月││││⑪有期徒刑3月││││⑫有期徒刑3月││││⑬有期徒刑3月││││⑭有期徒刑3月││││⑮有期徒刑3月││││⑯有期徒刑3月││││⑰有期徒刑3月││││⑱有期徒刑3月││││⑲有期徒刑3月││││⑳有期徒刑3月││││㉑有期徒刑3月││││㉒有期徒刑3月││││㉓有期徒刑3月││││㉔有期徒刑4月││││㉕有期徒刑4月││││㉖有期徒刑4月││││㉗有期徒刑3月││││㉘有期徒刑3月││││㉙有期徒刑3月││││㉚有期徒刑3月││││㉛有期徒刑4月││││㉜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6年6月6日下午│①102年3月28日│││6時36分│②102年4月底某日│││②106年6月6日下午│③102年5月1日下午│││6時30分│7時32分│││③106年8月2日│④102年5月1日下午│││④106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12時40分│⑤102年5月1日下午│││⑤106年8月3日下午│9時17分│││7時12分││││⑥106年8月4日下午││││4時43分前之某時││││⑦106年8月4日下午││││8時前之某時││││⑧101年8月21日19時││││⑨101年8月27日12時││││⑩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53分前之某時││││⑪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21分前之某時││││⑫101年8月29日9時││││⑬101年8月30日││││⑭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⑮101年9月2日下午18││││時││││⑯101年9月3日下午3時││││⑰101年9月2日下午││││23時12分││││⑱101年9月2日下午8時││││33分前某日││││⑲101年9月2日12時││││⑳101年9月4日晚間││││㉑101年9月3日下午7時││││㉒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14分││││㉓101年9月4日許││││㉔101年9月17、18日││││㉕101年10月29日11時││││許││││㉖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㉗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㉘101年11月19日14時││││30分││││㉙101年11月23日11時││││㉚101年11月18日││││㉛101年12月6日││││㉜101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彰化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44號、102年│偵字第75號、102年度│││度偵字第2832、13918│偵字第5057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56││實││、103年度易字第30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78││決││、103年度易字第3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12月26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60號│第4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