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韓國銓受刑人許鈞翔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鈞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韓國銓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而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司法警察報告書、拘提不遇訪談記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韓國銓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579號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9日發還具保人具領完畢,而解免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自無從再對該保證金執行沒入,原審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579號執行,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通知具保人發還刑事保證金,業由具保人於105年8月9日出具切結書後領回保證金額8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宗無訛。從而,具保人於104年6月17日所繳納之保證金額8萬元業已發還由具保人具領完畢,而解免其具保人之責任,自不得再對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執行沒入,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而諭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時收利息均沒入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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