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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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 律師
吳文淑 律師方金寶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蓮
楊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蓮、楊志強各逾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加班費,於本院就民國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8日、107年1月26日(被上訴人陳志蓮),及108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楊志強)之夜間施工日期部分不再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陳志蓮、楊志強各新台幣(下同)391,406元、198,923元,及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志蓮、楊志強分別於105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16日、107年3月7日至109年9月14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外包工程之日薪制配管工作人員,每日薪資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陳志蓮除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7年1月26日之夜間施工日期外,楊志強除108年12月19日之夜間施工日期外,其餘工作日均於上午7時至施工所(即工務所)報到,以進行備料及集合搭車前往工地,扣除午休1小時後,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均超過報工時間,而有短計1小時工時之情形,以被上訴人時薪4/3計算,合計短付陳志蓮322,236元、楊志強169,853元之加班費;至於陳志蓮擔任司機所按日領取之100元,係因其額外提供駕駛之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與延時工作無關,上訴人自不得由加班費中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日數,亦未給付工資,而短付陳志蓮69,170元、楊志強29,07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短付之金額,於陳志蓮部分合計為391,406元,於楊志強部分合計為198,92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志蓮、楊志強各391,406元、198,923元,及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因配合營造業特性、工地現場狀況、日照及氣溫變化等條件,被上訴人實際上班時間在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午休則為1至2小時不等,如工時超過8小時,上訴人均已依被上訴人自行記錄之出勤時間核給加班費。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即至工務所報到、備料或集合搭車,被上訴人於上午8時前至工務所,僅係為搭乘工務車之便車往返工地,該段時間不得計入工時,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給付逐日1小時之加班費。縱認陳志蓮得請求給付加班費,惟其擔任司機時,已額外按日領取100元之值班津貼,則其請求之加班費,亦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又被上訴人之上班日採排班制,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於非排班日上班,原無所謂特休未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原得自行安排休假,其既逕行離職,即已放棄其權利,當無從再行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或特休未休工資,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陳志蓮、楊志強各395,121元、199,161元,及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已為聲明之減縮,其請求因減縮而不存在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㈠陳志蓮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楊志強自107年3
月7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承攬台電外包工程之配管工級人員,薪資採按日計酬,任職期間之工作日數、日薪、時薪、特休日數如附表一各該欄位所示。
㈡上訴人就陳志蓮、楊志強於前揭工作日數製作之出勤記錄形
式上均為真正;上訴人就楊志強部分,均未就上午7時至8時計算加班費。
㈢如認陳志蓮、楊志強於各該工作日數之上午7時至8時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分別以附表一所載時薪之4/3計算。
㈣如認陳志蓮、楊志強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其總金額分別為69,170元、29,070元。
六、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上訴人就各該工作日數之上午7至8時未給付加班費,而請求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 嗣改 為主張上訴人就各該工作日數所短計之加班時數均超過1小時,而請求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就各該工作日數(陳志蓮部分,不包括106年6月6日
至同年月28日、107年1月26日之夜間施工日期;楊志強部分,不包括108年12月19日之夜間施工日期),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陳志蓮所領取之值班津貼數額為何?是否應予扣除?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
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起算一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提出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上班時間之出勤記錄表(下稱系爭出勤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275、295至322、457至499、525至534頁、卷二第7至590頁)。
經查:
⑴證人 陳仙川 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88至105年間為上訴人
日薪制員工,受指派至台電工地擔任管路配管員,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7點至下午5時,午休1小時,伊在職期間每工作日上午7時前須至工務所打卡,其後開始搬運物品上車,約8時出發搭車前往工地,抵達工地時間視車程決定,打卡時間如晚於上午7時即屬遲到,將遭扣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1、34至35頁);證人 許峰 源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最初任職於上訴人係於90幾年間,嗣後斷續任職,最末次於110年3月中旬離職,工作內容係在台電工地配管,上訴人規定上午7時須至工務所備料,由班長交付料單,伊等備妥後再前往工地,且因須先確認到班人數是否足夠,故伊等不得自行直接前往工地;10幾年前上班時,須(在工務所)打卡,近幾年則未(在工務所)打卡或簽到,如上午7時前未到工務所,將遭扣薪,在台電工地簽寫之出勤記錄表係供班長報工之用,如未簽名視為未上班,上班時間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40頁)。則上開證人已就受上訴人指派至台電工地從事配管工作之施工人員,須於上午7時至工務所進行備料作業一事證述明確。
⑵又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下稱系爭工程日報表),
於施工人員欄中多有「0700~1710」等時間格式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23至455、501至524頁),上訴人則陳稱該記載指「工班集合等待搭車之時間」及「施作完畢之時間」等語。惟系爭工程日報表之製作目的,係依工程實務記載當日施工情形,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工班搭車之集合時間,倘非工作時間之起算時點,即與施工情形實不相干,豈有逐日記載於工程日報表之必要?是以,系爭工程日報表上「0700~1710」等時間格式之記載,即為施工人員之工作起迄時間,應堪認定。
⑶再者,系爭出勤記錄表所記載之上班時間,固均晚於上
午7時,亦不乏於上午8時以後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勤記錄表係於台電工地製作一節,乃與上訴人陳稱:台電工地未設置打卡設備,係由工班人員自行填寫出勤記錄表以記錄出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89頁),互核相符;又系爭出勤記錄表中各施工人員於同一日之上班時間多屬一致,且所記載之工地較遠者( 那瑪夏 ),其所記載之上班時間即較晚(上午9時)(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堪認系爭出勤記錄表係在工地現場作成,其上填載之上班時間,為施工人員抵達工地之時間,不得作為起算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之依據。又上訴人承包台電配管工作,管料係由上訴人提供,置於工務所之管料係由各工班班長依當日施工內容為準備,有部分以人工搬運上車運往工地等情,經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 李豐安 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3頁);而工班班長係於出勤當日上午始取得領料單,領料(包括將料件調運上車)所需時間約15至45分鐘不等,備料時負責搬運之吊卡車原則於上午7時抵達工務所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基此,以系爭出勤記錄表所記載之抵達工地時間(多為上午8時前後),回溯扣除所需車程及備料時間,則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人員須於上午7時至工務所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⑷此外,核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公告:「若準時於上午
7:00前到施工所出勤者另計7:00~8:00,1小時之加班費」,同年月29日公告:「簽到規定如下:…7:00準時收走簽到簿,晚到同仁請至辦公室簽到,時間應紀錄為簽到確實時間,不接受以其實早就到了但忘了簽到或備料無暇簽到等理由」,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亦足以佐證上午7時至8時向來即為施工人員之備料時間,而屬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
⑸至於證人李豐安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
公告工級人員如於上午7時準時到工務所即給予加班費,並非強制規定,而為鼓勵性質;於該公告前,上訴人亦未強制工級人員須於上午7時前至工務所出勤,工級人員或係出於習慣,或係為搭車前往工地及查看班表,而得自由決定是否提前至工務所,而提前至工務所者均在等待、休息、吃早餐,未至工務所之工級人員部分直接前往工地,部分直接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23頁)。惟證人李豐安身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被上訴人之立場相左,其所為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逕予採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⑹綜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上班日之上午7時抵達工
務所備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出勤記錄表記載之上班時間為抵達工地之時間,業據前述,原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抵達工務所之時間為何,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於上午7時以後始到達工務所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應自上午7時起算,自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之午休時間為1小時一節,除經證人陳仙川於原
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另觀諸上訴人就工班中午未休息者,係計算1小時之加班時數,有系爭出勤記錄表、系爭工程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6、2
97、348頁、卷二第39、102、149、240、345、423、488、558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午休時間超過1小時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之午休時間僅為1小時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7時起算,午休時間為1小時
,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日數、日薪、時薪如附表一所示,及加班須滿0.5小時始得計算加班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基此,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出勤記錄,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期(陳志蓮部分,不包括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8日、107年1月26日之夜間施工日期;楊志強部分,不包括108年12月19日之夜間施工日期),除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均超過8小時(均已扣除午休時間;如報工半日以下者,工作時間均超過4小時),而上訴人或未計算加班時數,或所計算之加班時數均短少1小時以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下午繼續工作4小時,其有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一節,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無從逕自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再扣除其他休息時間,附此敘明),所短計1小時加班費之日數及所短計之加班費,即如附表一②、③欄所示,加計陳志蓮於附表二部分所短計之加班費後,上訴人所短計之加班費於陳志蓮部分共322,034元,於楊志強部分共169,27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陳志蓮請求之加班費,應扣除其擔任司機
按日領取之100元津貼一節,經查:陳志蓮為配管工級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志蓮原無可能僅專任司機一職,而係於配管工級人員所提供之通常勞務外,再額外提供駕駛車輛之勞務。又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均自上午7時起算,有如前述,陳志蓮自非係因擔任司機,始須於上午7時到工務所。是以,陳志蓮因擔任司機所領取之津貼,乃其額外提供勞務給付所受領之對價,原與延長工時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自無再審究陳志蓮所領取之司機津貼數額為何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逐日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
陳志蓮於322,034元、楊志強於169,27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⒈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嗣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再修正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基法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上開關於勞工特休之規定,自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雇主給予特休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規定;且自106年1月1日起,關於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已改採權利推定之方式,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雇主未能舉證證明勞工此部分權利為不存在(例如勞工已休完特休,或勞工未休特休係不可歸責於雇主),勞工即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又陳志蓮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時,勞基法第3
8條固尚未修正,惟陳志蓮於106年5月1日已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滿6個月,上訴人即應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陳志蓮特休,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未曾給予特休一節,上
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為日薪制,原未曾於非排班日上班,且未自行安排休假即行離職,而已放棄其權利云云。惟勞基法關於特休之規定,並未排除日薪制勞工之適用,凡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被上訴人每年特休之期日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被上訴人為書面通知,或被上訴人已休完特休之情事,則其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被上訴人原無從排定特休日期,其於離職前未曾行使特休之權利,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殊不得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日數,上訴人即應發給工資;而本件如認陳志蓮、楊志強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其總金額分別為69,170元、29,07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於陳志蓮部分合計為391,204元(計算式:322,034+69,170=391,204),於楊志強部分合計為198,348元(計算式:169,278+29,070=198,348)。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志蓮391,204元、給付楊志強198,348元,及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