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受乙○○之託,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高雄市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乙○○所有之二十五紙支票乙本(票號:八一0三二六至0000000號),請妥之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同意,擅自侵占其中十三紙支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開立支票使用,其中七紙業已由丁○○自行至銀行存入乙○○戶頭由持票人領取,後因無力支付,經乙○○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止付,致案外人即持票人 林淑芬 將上開銀行乙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一三─五三─0000000號,提示時遭到退票,而查獲上情。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而右揭情事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林淑芬結證稱:丁○○她拿二紙面額二萬元之客票來向伊借錢,嗣客票遭退票等語,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之前即經常向告訴人借票使用,而於本件前一星期,伊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借票,但告訴人說他的支票已經用完,在申請中,本件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支票已經出來,伊就告訴他,既然我要向他借票,若他沒有空,伊可以替他去領票,告訴人確實有要借票給伊,始由伊前往銀行代領票,伊領到票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伊開出上開支票,事隔六個月已陸續兌現七張,告訴人當時若不同意,又豈會讓支票兌現七張,伊並無故意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有設立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親自之簽名背書,其中編號一至七之支票已兌現,編號八至十三之支票,告訴人聲請除權判決,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玉前鎮(存)字第八九○○三○六號函與所附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七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當時怎麼說」答:「他說他有急用先讓他開,我沒有表示反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於甲○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我上班沒空去領票,就拜託丁○○去玉山銀行領票,下班回家後問我媽,丁○○是否有拿票來,我媽說沒有,故我請我媽隔天去丁○○公司拿票,我媽當場發現一本二十五張票何以會少了十三張,他說因急用已開十三張給別人,我媽問他有否跟乙○○說,他說沒有,丁○○之後打電話跟我說開十三張票之事,說他會負責到底等語。則依告訴人所述確實有拿其所有之支票存款戶印鑑章給被告,而委請被告前往玉山銀行領票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告訴人於甲○審理中自陳:我那時在保險公司任職,常開票代客戶代墊保費,我記得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被告曾向我借過五張票,我因為事忙,所以兩張是我拿票給被告自己填,但印章都是我自己蓋的,剩餘的三張是我開好借給被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件開票之前,確實曾向告訴人借票使用,甚或自己填寫支票內容,堪予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參照),而本人之授權有明示與默示之授權行為,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所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平均每月一日發票一張,金額大約二萬元,被告於每張支票背面均有親自簽名背書,而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已兌現,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簽發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張金額二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已聲請除權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而上開附表編號十號之支票,經證人戊○○於警訊中供稱:該張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五星上將ktv前向我先生 葛正廉 調現的等語。(見警訊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另上開附表編號八號之支票,經證人林淑芬於警訊中供稱:該張支票是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持往我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三一號住處向我調現的等語。是被告簽發附表之支票,顯係陸續簽發,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玉山銀行領得支票時,告訴人若不同意被告簽發上開附表之支票,理應會向警察機關告訴,或立即向玉山銀行陳述此事實,以免除其票據責任,惟告訴人卻於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七張,且時間已相隔六月有餘,於被告主動向其表明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兌現附表編號八至十三號所簽發之支票時,始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顯與事理有違,是告訴人既任憑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兌現七張,時間長達六月有餘,顯見告訴人確有默示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所簽發未兌現之附表編號八至十三號支票,其金額均為二萬元,且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所簽發,係於前已有兌現七張支票後,再簽發出去,則告訴人一開始即任憑以此一方式兌現七張支票,是被告再簽發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支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支票,其金額均為二萬元,而被告均於支票背面親自簽名背書,若被告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依常情而論,實不可能僅簽發二萬元之支票,且於支票背面背書,而須負票據責任,準此,告訴人應有默示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應可採信。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十三張票,前面七張有領取成功,多少錢我未統計過,但她開票有叫我不要聲張出去,要我幫忙她,我就幫她每張票屆期存入一定金額,給他人去領取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確於甲○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自己把錢匯到我戶頭,在八十八年四月份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只能付前面的七張票,後面的六張票要我自己處理,她說她有打電話要持票人不要提示票據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告訴人將她每張票屆期存入一定金額,給她人去領取等語,惟於甲○審理中確供稱是被告自己把錢匯到我戶頭等語,是告訴人前後之指訴,顯有不一,則實難以告訴人前後不同之指訴,而否認告訴人有實際授權被告簽發本件票據之行為,況被告先前已有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之習慣,則告訴人若無同意再借票給被告使用,又豈會輕易將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前往銀行去領票,準此,被告所辯告訴人已同意借票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因認告訴人已同意借票給伊,且交付印章給伊去領票,被告事後又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明簽發票據之情形,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證人丙○○○即告訴人之母親於甲○審理中供稱:我兒子要我去向丁○○拿票,那時我兒子請領的票,丁○○拿票給我時少了十三張,他拿一張紙條給我,其上記載: 孟晃 ,因有急用,所以先開幾張支票,回來後再告訴你,美滿上。我在現場要罵他,他說公司很多人不要這樣,以後會說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甲○請證人提出該字條,均無法提出,而告訴人既可請其母親前往被告處拿票,其若無借票給被告之情,大可請其母親拿自己之印鑑前往銀行領票,又何須多此一舉,交印鑑章給被告,由被告去領票,再由其母親向被告取票,而冒如此大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另告訴人前所報失竊掛失止付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已為不起訴確定),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有迴護告訴人之情形,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實有默示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難認有侵占告訴人支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等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