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56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世震 債務人 單彥仁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 單南榮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債務人單南榮於94年11月25日死亡,而債務人單彥仁00年生,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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