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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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通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偉茂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19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在未經實質調查前,即遽認被告劉偉茂所涉之刑度非輕,顯以將來法院實體判斷作為是否羈押被告之依據;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部分,並未否認,亦無隱瞞,實已對後續刑事程序及執行做好準備,絕無串證之意圖;另被告絕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而遠走他鄉,因此並無逃亡而使自身處於永遠無法安心生活之可能,且被告現在羈押中,若與親人接見可在獄所管理人員管理之下會面,獄所對於相關書信內容,亦可檢視,實無串證之可能,為此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審酌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就其被訴販賣毒品等節,與證人即購毒者周 黃建華 、 林坤祥 及 張簡志祥 證述之內容多有不符,且被告所辯無從合理解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與證人間容有勾串之虞,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購毒者,並經本院定期審理中(除證人張簡志祥外,尚未開庭),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即購毒者 周黃建華 、林坤祥交互詰問以釐清,在證人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他所陳事項,經核與判斷是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