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2
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民國11
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及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日
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
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
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
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
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第7個
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
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0年
1月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5月12日
起計算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