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2
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民國11
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及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日
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
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
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
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
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第7個
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
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0年
1月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5月12日
起計算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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