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勞小字第3號

原告 陳武男

被告 何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址設臺東市○○路000○0號1樓聯烤燒烤坊(登記負責人為 廖年艃 ,實際負責人為廖年艃之子 廖東豪 ),被告為該店店長。當時被告正準備盤下聯烤燒烤坊的經營權,亦係被告叫伊去該店工作,是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自16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每月薪資為23,800元,每週四為休息日。嗣原告因身體不堪負荷,於109年10月28日離職,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9年10月份工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總計25,975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共計25,9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10年8月23日開庭時辯稱:我不是聯烤燒烤坊的負責人,我只是店長,要負責人同意才能支付薪資,我認為原告應該要找聯烤燒烤坊的負責人拿薪水,不是跟我要薪水,我也只是受僱員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觀之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傳送「禮拜六下午6點來領或給銀行賬號匯給您」等語;於同年月14日傳送「武(空格)真的不好意思,我還沒有收到匯款。我在等這筆錢整理店還有給 豪哥 (指聯烤燒烤坊實際負責人廖東豪)的錢,美國那邊已說匯出,第一次遇到這樣。請再稍等一下嘿(空行)不好意思喔」等語,及參以被告曾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臉書「臺東大小事」網頁貼文傳送予原告,並表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啊?」,原告向被告表示「班長:這件事如果在說我們,我感覺我不適合這個工作,帶給你生氣、帶給你困擾,今天你跟奶茶一起做,好嗎?」等語後,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許回覆原告「要來啦」等語,並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11秒等情,若被告僅為受雇聯烤燒烤坊之店長,則其何需自費整理聯烤燒烤坊並給聯烤燒烤坊實際負責人廖東豪錢?足見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9月間盤下聯烤燒烤坊之經營權,並雇用原告,及積欠原告薪水迄今未付等情,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㈡原告主張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離職,應給付之109年10月份工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總計25,975元【計算式:109年10月份工資(23,800元÷30日×27日)+少休休息日工資[(99元/小時×4/3×2小時)+(99元/小時×5/3×6小時)]×3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3,800元÷30日)=21,420元+3,762元+793元=2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2頁第5行以下),堪信屬實,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7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份工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總計25,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詳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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