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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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告 高飛燕

被告 江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票據號碼CH635504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被告家中經營麻將館及玩銅子,原告在被告家中打麻將快1年,輸了大約70、80多萬元。嗣於西元2019年2月間被告又叫原告打麻將,當時原告就睡在被告家中,且原告因輸錢而欠被告麻將錢100,000元,及因原告兒子打電話說車子撞壞,需要30,000元修車,故原告向被告借30,000元,那天共欠被告130,000元。另外被告帶原告去臺中夜市玩,被告領50,000元借給原告,再過幾天在被告家中,被告也借50,000元給原告,共計欠被告100,000元,且被告有向原告收利息錢10,000元。以上原告欠被告麻將錢、借款,共計230,000元。(三)被告叫原告跟1會20,000元,會首為證人 黃德嬌 ,第1會由證人黃德嬌拿去,第2會由原告以3,800元標到,每月繳會錢23,800元,1年會錢共計357,000元。嗣於西元2019年8月13日證人黃德嬌將會錢拿給被告,被告直接扣掉130,000元,把剩下10幾萬元拿給原告,原告問:「你一下子給我扣掉那麼多錢,萬一我要繳會錢不夠什麼辦」,被告說會幫原告繳會錢,之後原告的錢不夠繳會錢,被告沒有幫原告,卻故意叫 阿木 說要借5萬元給原告,利息5千元,原告說:「不要,那麼高的利息錢,我繳不起」,過了沒多久,證人黃德嬌就打電話向原告說要繳會錢,假如這個月原告沒有馬上繳會錢,證人黃德嬌要跳樓自殺,原告不得已就向阿木借5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有寫1張面額50,000元本票,後來原告向朋友借50,000元還給阿木,被告就將面額50,000元本票還給原告。之後被告又叫原告打麻將,那天原告贏了14萬多元,就還清欠被告100,000元,故原告欠230,000元已全部還清。(四)原告於西元2019年8月2日在被告家中,本來要寫10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因為寫錯字,寫到一半,就把本票放在被告家中,因為那天被告一直趕著要帶原告去臺中玩,原告忘了毀掉本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高飛燕」雖係原告簽名,然系爭本票上金額及受款人均非由原告書寫,而係被告自行填載,否則哪有可能原告已還清230,000元,卻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者,原告將會錢130,000元還給被告,另外100,000元是打麻將贏錢還掉,被告卻拿原告寫錯字之系爭本票敲詐勒索,希望給原告一個公道。(五)大約於西元2020年6月3日,被告明知原告已還清全部欠款,因知道原告還有車子,又叫原告打麻將,那天原告把帶在身上的錢輸掉了,又欠被告19,000元,原告表示不要玩了,被告很生氣罵原告搞砸她的場子,害那些麻將腳跑掉,到了晚上又帶原告去臺中玩銅子,原告領領310,000元又輸掉了,被告借原告7,000元,並向她的朋友煙斗借10,000元給原告,連同之前欠被告之利息20,000元,共計56,000元,原告還給被告2,000元,尚欠被告54,000元。(六)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提出書狀檢附隨身碟1個裡面有4則錄音,第1則錄音係於西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與證人 范享享 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找原告打麻將,讓原告輸掉70、80萬元,及第2則錄音係於西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與證人黃德嬌對話內容,欲證明證人黃德嬌向原告表示被告都佔大陸姊妹的便宜,及第3則錄音係於西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與訴外人 貝蒂 對話內容,欲證明訴外人貝蒂向原告表示她想告被告,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告,訴外人貝蒂說在被告那裡輸了好幾十萬元賭債,及第4則錄音係於西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 小玲子 對話內容,欲證明訴外人小玲子向原告說被告很壞,不要跟被告走在一起。(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檢附隨身碟1個裡面有原告於110年11月初與證人范享享對話內容,欲證人范享享都在被告家中,被告的家位在臺中市清水區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號碼CH635504號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向被告借款250,00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二)原告嗜賭成性,在外負債累累,不想清償借款而謊話連篇。(三)原告應就其清償系爭本票之欠款,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號碼CH635504號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西元2019年8月2日在被告家中,本來要寫10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因為寫錯字,寫到一半,就把本票放在被告家中,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高飛燕」雖係原告簽名,然系爭本票上金額及受款人均係被告自行填載。且原告欠被告麻將錢、借款,共計230,000元,原告將會錢130,000元還給被告,另外100,000元是打麻將贏錢還掉,原告已還清2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復查:

  1.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金額欄內有記載「貳拾伍萬元正」等字樣,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因寫錯字,寫到一半,就把本票丟在被告家中等情,顯有不符。

  2.觀諸原告提出西元2020年10月12、13、14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上僅顯示通話日期及通話時間,並未顯示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3.觀諸原告提出與證人 賀湘芸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208頁),其上雖顯示通話時間及「美女最近去那里上班了」、「我先忙,改天有空再聊」、等語,然未顯示通話日期及具體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4.觀諸原告提出與證人賀湘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6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指謫被告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5.觀諸原告提出訴外人貝蒂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貝蒂指謫被告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6.觀諸原告提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7頁),其上雖顯示通話時間及「原本欠我19000+7000+10000煙斗10000欠你2000另外10000」等語,然未顯示通話對象及具體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7.關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後附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8至196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8.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1日提出書狀檢附隨身碟裡面有4則錄音,第1則錄音係於西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與證人范享享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找原告打麻將,讓原告輸掉70、80萬元,及第2則錄音係於西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與證人黃德嬌對話內容,欲證明證人黃德嬌向原告表示被告都佔大陸姊妹的便宜,及第3則錄音係於西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與訴外人貝蒂對話內容,欲證明貝蒂向原告表示她想告被告,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告,訴外人貝蒂說在被告那裡輸了好幾十萬元賭債,及第4則錄音係於西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與小玲子對話內容,欲證明訴外人小玲子向原告說被告很壞,不要跟被告走在一起等情,充其量僅涉及原告打麻將情形,及證人黃德嬌與訴外人貝蒂、小玲子指謫被告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9.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檢附隨身碟裡面有於110年11月初原告與證人范享享對話內容,欲證人范享享都在被告家中,被告的家位在臺中市清水區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10.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德嬌,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向該名證人寄送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216、220、244頁),且因原告無法未查報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查詢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故本院無從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作證。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賀湘芸,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向該名證人寄送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非由該名證人親收(見本院卷第218、220、242頁),該名證人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且因原告無法未查報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查詢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故本院無從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11.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范享享,然因原告並未查報該名證人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66、265頁),故本院無從傳訊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併予敘明。  

12.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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