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曾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利昌街口,因未禮讓同向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與由 伊承保
、訴外人 張世銘 駕駛、訴外人 方美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89元(含零件費用6,219元及工資7,370元),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方美靜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系爭
車輛原非與伊之車輛並行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實係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地點路口時,為超越及
閃避其他車輛而加速切入伊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另伊之車
輛僅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並非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
車身,不會造成系爭車輛板金凹陷,且系爭車輛駕駛張世銘
當下表示系爭車輛本身就有其他撞擊痕跡,故與伊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禮讓
同向內車道(左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進入車道而遭撞擊毀損
,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新光產物保險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賠款明細等
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30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6029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稽,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僅以其後照鏡與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擦撞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後照鏡上刮擦痕跡離地高度,顯與系爭
車輛後照鏡之離地高度不符,兩車之後照鏡是否能接觸到已
非無疑,再從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清楚在系爭車輛內聽聞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聲響2聲,則被告抗辯其僅有以
後照鏡與系爭車輛之後照鏡發生擦撞,難認為真。另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向其表示系爭
車輛事發前原本即有凹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本
院詢問其是否要傳訊駕駛為證人,亦不同意傳訊,本院自難
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採信為真。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及行車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方美靜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且方美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價額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其依保險契約賠付方美靜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3
,589元(含零件費用6,219元、工資2,881元及烤漆4,489
元),然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價額予以折舊計算。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9年5月25日止,實際使用約為1年6個月,故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66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9÷(5+1)≒1,0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9-1,037)×1/5×
(1+6/12)≒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9-1,555=
4,66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881元及烤漆4,489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34元【計
算式:4,664+2,881+4,489=12,034】,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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