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 吳智信 、 郭文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2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91),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還款,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15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借款共計29,33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該等借款撥入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詎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2,159,097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二)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開發案之景觀工程,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成大瑞豪」大樓之給排水工程、機電系統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消防系統工程、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且因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做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項撥付專戶,及原告得以撥付款項之5成沖償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持系爭本票於110年3月2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三)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後,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迄未對被告為請求或訴訟上主張,以實現其票據債權,難謂無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系爭本票之票款3,57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鉅鎰工程有限公司3,575,0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受讓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部分工程款債權3,575,000元,準此,原告得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575,000元,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吳智信、郭文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2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91),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還款,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15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借款共計29,33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該等借款撥入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詎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2,159,097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貸放債權計算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開發案之景觀工程,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成大瑞豪」大樓之給排水工程、機電系統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消防系統工程、弱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且因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做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項撥付專戶,及原告得以撥付款項之5成沖償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持系爭本票於110年3月2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用以給付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本票於110年3月2日經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且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怠於行使其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及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2,159,097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3,575,0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3,575,0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發票人
指定擔當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台灣智能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FC0000000
3,575,000元
110年1月18日
11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