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72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再依約定方式償還,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㈡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本院卷第21至33、3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