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楊昆林 程序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昆林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8號),復於99年4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再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又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等事實,亦有相關書狀為證,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自93年1月起至95年11月止共向銀行借款高達
122萬5620元,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為3萬5018元(含93年間向華南銀行預借現金3萬元、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1萬元、向大眾銀行預借現金17萬6500元;94年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25萬9000元、向滙豐銀行預借現金3萬元、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6萬7000元、向大眾銀行預借現金1萬200元;95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22萬2920元)等事實,有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是㈠聲請人平均每月借款金額顯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前)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即93年為1萬3362元、94年為1萬3851元、95年為1萬3776元,而㈡聲請人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係因特殊情事(如本人或親屬因醫療或求學所需)而有高額借款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8號卷參照】,均為95年以後所發生,其金額又與上開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尚難遽論上開醫療需求為聲請人高額借款之實質原因),且㈢聲請人自94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又有如附表所示高額且非生活上所必要之消費行為等事實,亦有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㈣衡諸一般理性經濟人量入為出之消費習慣暨債務人顯非寬裕之特殊經濟情況(每月收入約977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萬6855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8號卷參照),足認聲請人上開高額借款及消費已屬奢侈浪費行為,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附表:
┌─┬──────┬──────┬─────┬────┐│編│時間│消費對象│消費金額│消費方式││號│││(新臺幣)││├─┼──────┼──────┼─────┼────┤│1│94年3月4日│南台菸酒專賣│5萬5000元│台新銀行││││店││信用卡│├─┼──────┼──────┼─────┼────┤│2│94年6月30日│美商福萊有限│7875元│同上││││公司臺灣分公││││││司│││├─┼──────┼──────┼─────┼────┤│3│95年3月5日│盛偉食品商行│5290元│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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